【武汉汽车维修服务部】为什么要实行机动车维修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为什么要实行机动车维修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据此,对机动车维修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2)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3)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维修质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运输安全。这与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为确保机动车维修质量,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发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建立以下几项制度:
(1)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汽车维修个体业户应有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一是认真执行质量管理法规和本办法;二是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汽车维修的技术标准、相关标准以及有关地方标准;三是制定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四是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制定汽车维修企业技术标准;五是建立健全汽车维修业户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掌握质量动态,进行质量分析,推行全在质量管理;六是开展质量评优与奖惩工作。
(2)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有明确的质量负责人和质量检验员。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汽车维修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3)汽车维修业户必须做好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与企业维修类别相适应的技术管理、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规章制度。
(4)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必须由专人负责质量检验,并认真填写检验单。一、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对进行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汽车维修技术档案》。
(5)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汽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除外),维修质量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出厂。汽车维修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出厂时必须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并向托修单位提供由出厂检验员签发的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维修业户使用的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承修业户和托修单位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①因维修质量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维修业户应负责及时返修,由于维修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车辆异常损坏或车辆机件事故,由承修业户负责;②由于托修单位违反规定使用或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不属于维修质量问题,经济责任由托修单位自负。
1998年6月12日,为维修汽车维修业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责任,规范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工作,交通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了《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交公路发[1998]349号)。纠纷调解的范围是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内当事人双方所发生的争执。在质量保证期内,托修方遇有汽车维修质量问题或者发生机件事件,应首先与承修方协商解决,这是处理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最基本原则。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各方可向当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参加调解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进一步明确,承修方不按技术标准、有关技术资料和维修操作工艺规程维修车辆或不按使用说明规定选用配件、油料所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承修方负责;承修方因装配使用有质量问题的配件、油料或装配使用托修方自带配件、油料且未在维修合同中明确责任的,所引起质量责任由承修方负责;承修方在进行总成大修、小修和二级维护作业时,未对所装(拆)配件进行鉴定或虽发现相关配件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但未与托修方签订责任协议,在质量保证期内确因该零部件质量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承修方负责。汽车维修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的责任确定;因托修方违反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使用、维护规定而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托修方负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解员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资料、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方的陈述、质证、辩论,分析事故原因,确定纠纷双方应负责任,调解各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人按过失比例承担。对不能修复或没有修复价值的零部件按车辆折旧率和市场价格计算价值。
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的质量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随即中止。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有关当事方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向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以前规定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仅仅在部门规章的层次上,而且已难以满足当前的实际情况的需要,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以便更有效地实施。
【武汉汽车维修服务部】为什么要实行机动车维修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